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忠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忠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歐忠昇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住
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3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散發酒味,
而於同日1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歐忠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53頁至第5
4頁;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第44頁),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23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
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2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
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幸未造成實害,
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未婚、沒有小孩、需要
扶養同住的父親、自陳罹患肝硬化之疾病(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6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
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忠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忠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歐忠昇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住
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3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散發酒味,
而於同日1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歐忠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53頁至第5
4頁;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第44頁),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23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
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2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
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幸未造成實害,
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未婚、沒有小孩、需要
扶養同住的父親、自陳罹患肝硬化之疾病(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6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
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