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8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川犯過失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基川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莊巷之交岔路口時(下
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
輛應減速慢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已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轉為黃
燈,仍跨越停止線,且行至系爭路口中時,亦見行車管制燈
號轉為紅燈,仍前行,適蔡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大莊巷之機車待轉區(中正一路上
)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蔡淑珍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經送
醫治療後,仍受有左下肢無力且活動受限、無法自行行走而
需仰賴輔助器,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基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交易卷第19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
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113至117頁、審交易卷第43、195、1
99、201頁),且經告訴人蔡淑珍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
、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113至117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暨所附112年10月1日職務報告、時相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Google街景圖、光遠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
113年9月25日回函、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3年9月26日回函暨
所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8頁
、第31至45頁、第45頁至第67頁、偵二卷第5頁、第17頁、
偵三卷第25至37頁、第127至129頁、第165至171頁、審交易
卷第37頁、第149至18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循前
揭交通安全規定而負有注意義務,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其行向號誌轉為
黃燈時未減速,仍駕車跨越停止線,且行至路口中時號誌更
轉為紅燈,仍持續前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
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
事故受有上述傷勢,雖經送醫治療,其左下肢仍無力且活動
受限,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已達重傷害程度,此有上開義
大醫院及大寮區公所回函附卷可稽。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起訴書
雖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為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
罪名(審交易卷第194頁),復經被告予以坦認,本院毋庸
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行向號誌為黃燈之
際搶快通過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並於號誌轉為紅燈時持續
前行欲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
,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
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被告所為所生
損害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佐(偵二卷第5頁、審交易卷第37頁),告訴代理人彭子芸
表示被告從未主動聯繫及關心,調解時亦無誠意等語(審交
易卷第43、202頁),是被告迄今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無業無收入、扶養孫女(
審交易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839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9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卷,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卷,稱偵三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8號卷,稱偵四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卷,稱審交易卷。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8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川犯過失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基川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莊巷之交岔路口時(下
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
輛應減速慢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已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轉為黃
燈,仍跨越停止線,且行至系爭路口中時,亦見行車管制燈
號轉為紅燈,仍前行,適蔡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大莊巷之機車待轉區(中正一路上
)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蔡淑珍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經送
醫治療後,仍受有左下肢無力且活動受限、無法自行行走而
需仰賴輔助器,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基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交易卷第19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
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113至117頁、審交易卷第43、195、1
99、201頁),且經告訴人蔡淑珍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
、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113至117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暨所附112年10月1日職務報告、時相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Google街景圖、光遠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
113年9月25日回函、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3年9月26日回函暨
所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8頁
、第31至45頁、第45頁至第67頁、偵二卷第5頁、第17頁、
偵三卷第25至37頁、第127至129頁、第165至171頁、審交易
卷第37頁、第149至18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循前
揭交通安全規定而負有注意義務,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其行向號誌轉為
黃燈時未減速,仍駕車跨越停止線,且行至路口中時號誌更
轉為紅燈,仍持續前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
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
事故受有上述傷勢,雖經送醫治療,其左下肢仍無力且活動
受限,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已達重傷害程度,此有上開義
大醫院及大寮區公所回函附卷可稽。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起訴書
雖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為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
罪名(審交易卷第194頁),復經被告予以坦認,本院毋庸
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行向號誌為黃燈之
際搶快通過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並於號誌轉為紅燈時持續
前行欲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
,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
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被告所為所生
損害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佐(偵二卷第5頁、審交易卷第37頁),告訴代理人彭子芸
表示被告從未主動聯繫及關心,調解時亦無誠意等語(審交
易卷第43、202頁),是被告迄今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無業無收入、扶養孫女(
審交易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839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9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卷,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卷,稱偵三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8號卷,稱偵四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卷,稱審交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