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8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川犯過失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基川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莊巷之交岔路口時(下
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
輛應減速慢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已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轉為黃
燈,仍跨越停止線,且行至系爭路口中時,亦見行車管制燈
號轉為紅燈,仍前行,適蔡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大莊巷之機車待轉區(中正一路上
)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蔡淑珍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經送
醫治療後,仍受有左下肢無力且活動受限、無法自行行走而
需仰賴輔助器,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基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交易卷第19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
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113至117頁、審交易卷第43、195、1
99、201頁),且經告訴人蔡淑珍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
、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113至117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暨所附112年10月1日職務報告、時相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Google街景圖、光遠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
113年9月25日回函、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3年9月26日回函暨
所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8頁
、第31至45頁、第45頁至第67頁、偵二卷第5頁、第17頁、
偵三卷第25至37頁、第127至129頁、第165至171頁、審交易
卷第37頁、第149至18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循前
揭交通安全規定而負有注意義務,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其行向號誌轉為
黃燈時未減速,仍駕車跨越停止線,且行至路口中時號誌更
轉為紅燈,仍持續前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
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
事故受有上述傷勢,雖經送醫治療,其左下肢仍無力且活動
受限,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已達重傷害程度,此有上開義
大醫院及大寮區公所回函附卷可稽。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起訴書
雖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為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
罪名(審交易卷第194頁),復經被告予以坦認,本院毋庸
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行向號誌為黃燈之
際搶快通過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並於號誌轉為紅燈時持續
前行欲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
,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
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被告所為所生
損害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佐(偵二卷第5頁、審交易卷第37頁),告訴代理人彭子芸
表示被告從未主動聯繫及關心,調解時亦無誠意等語(審交
易卷第43、202頁),是被告迄今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無業無收入、扶養孫女(
審交易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839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9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卷,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卷,稱偵三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8號卷,稱偵四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卷,稱審交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