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桃(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尊桃(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9日7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0號對面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於道路行駛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應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
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車,適同向前
方有告訴人張致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左偏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
致元人車倒地,復擦撞同向前方由劉友仁(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致元
因而受有左足大腳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桃(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尊桃(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9日7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0號對面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於道路行駛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應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
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車,適同向前
方有告訴人張致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左偏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
致元人車倒地,復擦撞同向前方由劉友仁(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致元
因而受有左足大腳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