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珮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珮瑄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1時2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德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賢路248巷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德賢路248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進
行左轉彎,又於轉入德賢路248巷時偏左行駛,適有告訴人
蔡建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24
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
地,並受有右大腳趾骨折、右足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珮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珮瑄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1時2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德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賢路248巷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德賢路248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進
行左轉彎,又於轉入德賢路248巷時偏左行駛,適有告訴人
蔡建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24
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
地,並受有右大腳趾骨折、右足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