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佑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佑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佑璋於民國113年6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統領路段
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3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6
月8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與學城路一
段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
同日10時5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魏佑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17頁至第
18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36頁),並有仁
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25
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⒈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0毫克(超過標準值數倍)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幸未造成實
害,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⒉另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前3次距離本次時間較久,不
過度評量),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通緝,因本案而
遭緝獲入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前案遭通緝期間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沒有因
此受到警惕,其主觀惡性較重,自不宜輕縱。
⒊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西點麵包、1個成年小孩
、離婚、不需要扶養任何人及獨居(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
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