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慧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慧敏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佑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均仰(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復向前滑行碰撞由王家祥所有、停放在上揭路口
東北角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頭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
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
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
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
合法,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慧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然查,被吿
被訴過失傷害,前經告訴人於113 年7 月2日提出撤回告訴
狀,並於同日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可證(偵卷第25頁)。而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僅係檢察官寫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
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始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故本案被吿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雖於11
3 年6 月19日寫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於113 年7 月12
日訴訟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為不
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罪嫌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為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慧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慧敏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佑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均仰(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復向前滑行碰撞由王家祥所有、停放在上揭路口
東北角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頭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
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
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
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
合法,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慧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然查,被吿
被訴過失傷害,前經告訴人於113 年7 月2日提出撤回告訴
狀,並於同日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可證(偵卷第25頁)。而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僅係檢察官寫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
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始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故本案被吿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雖於11
3 年6 月19日寫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於113 年7 月12
日訴訟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為不
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罪嫌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為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