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輝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901號、第2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國輝(原名:陳國輝)於民國112年1
月27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之無名小路由北往南行駛,行
經該路與中山路二段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告吳承翰駕駛車牌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靜櫻、林靜菊,沿中山路二段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碰撞,致被
告吳承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前撞擊對向由告訴人曾桂珠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盧維宗,導
致該自用小客車往後撞擊由薛茂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薛茂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再往後撞擊由吳俊
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致林靜櫻受有
疑左側下眼眶骨折、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彭國
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曾桂珠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盧維宗受有前胸、頸部
和左膝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2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4紙、本院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