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4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4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承富於民國112年7月1
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路竹區大仁路西往東向行駛,至大仁路12之3號前並欲
左轉進入其住處車庫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
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
轉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彎,適告訴人吳
孟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
區大仁路東往西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4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4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承富於民國112年7月1
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路竹區大仁路西往東向行駛,至大仁路12之3號前並欲
左轉進入其住處車庫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
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
轉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彎,適告訴人吳
孟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
區大仁路東往西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