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儫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鳥松區水管路23巷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該路巷與美山路19巷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陳清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山路19巷由南往北駛至此,二車發
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佳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
人陳清秀、告訴人陳春祥(即被害人之配偶)調解成立,且
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