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銘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安東街369巷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陳韻妃沿同路段對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骨盆骨折、左側恥
骨骨折、左側臀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