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4861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
3 年度交簡字第487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嘉揚於民國112年7月3
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台上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成
街口前欲左轉進入大成街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鄭宏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成街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前臂撕裂傷12公分、頭部外傷、肢體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鄭宏名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