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浚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821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浚吉於民國112年7月5日
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車
輛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黃耀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安林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黃耀輝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