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幃


許南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景幃等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景幃於民國112年7月7
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大學十七街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十街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停字標字指示停
車再行駛;適被告許南南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被害人許○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恩(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沿大學十街西向東直行駛至,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依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行駛,雙方發生碰撞
,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兼被告蔡景幃受有右側脛骨、腓
骨上端骨折、右手挫傷、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兼許南南受有
右肩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許○琳受有胸壁及
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相互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