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凌建鴻先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右
昌某工地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及威士比藥酒後,復於同日下
午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
,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凌建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
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應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達1.65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雖可責
性較駕駛汽車、機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
,幸未造成實害,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
實值非難。且被告前亦因酒駕入監,於111年12月8日出監等
情,此經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頁、第46頁),顯見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輕判。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粗工、離婚、小孩已成年、無
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凌建鴻先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右
昌某工地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及威士比藥酒後,復於同日下
午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
,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凌建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
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應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達1.65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雖可責
性較駕駛汽車、機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
,幸未造成實害,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
實值非難。且被告前亦因酒駕入監,於111年12月8日出監等
情,此經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頁、第46頁),顯見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輕判。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粗工、離婚、小孩已成年、無
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