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皓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7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鐘皓弘於民國112年9月7
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西往東向慢車道行駛,至中正路34號前
,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
人吳徐月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
路、行向在其前方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小腿三踝粉碎性骨折合併韌帶受損斷裂、右側手肘、膝部、
左側踝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