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4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鎮宇於民國112年10月1
9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快車道南向北向行駛,至成功北路與
筆秀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筆秀路,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
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箭頭綠燈未
亮起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行向之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右手、左手、右膝、左膝、右下肢、左下肢等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