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
事 實
一、劉明得於民國113年6月23日8至9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朋友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湖內區武功街與保生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察覺其
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明得於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第77
頁至第78頁、審交易卷第38頁、第42頁、第44頁),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25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等情,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查註資料表,復主張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
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
語,經本院就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
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
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
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
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
事致他人死傷),犯後態度(坦承犯行),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6萬元之經
濟狀況,有高血壓之身體疾病,無扶養他人(審交易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
事 實
一、劉明得於民國113年6月23日8至9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朋友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湖內區武功街與保生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察覺其
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明得於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第77
頁至第78頁、審交易卷第38頁、第42頁、第44頁),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25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等情,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查註資料表,復主張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
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
語,經本院就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
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
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
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
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
事致他人死傷),犯後態度(坦承犯行),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6萬元之經
濟狀況,有高血壓之身體疾病,無扶養他人(審交易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