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95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振東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東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吉昌街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並左轉,適同向後方告訴人鄭宗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立即緊急煞車並打滑撞擊
對向車道由林元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前額挫傷、擦傷、瘀傷、右胸壁
挫傷併第5肋骨骨折、左手拇指挫傷併近位指骨骨折、右肩
、右肘、右腕、右手、雙膝、雙足多處挫傷、擦傷、瘀傷、
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95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振東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東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吉昌街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並左轉,適同向後方告訴人鄭宗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立即緊急煞車並打滑撞擊
對向車道由林元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前額挫傷、擦傷、瘀傷、右胸壁
挫傷併第5肋骨骨折、左手拇指挫傷併近位指骨骨折、右肩
、右肘、右腕、右手、雙膝、雙足多處挫傷、擦傷、瘀傷、
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