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育於民國112年10月1
0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高雄市
岡山區嘉華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嘉華路186巷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應減速
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沈哲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黃鈺婷沿嘉華路186巷南向北行
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沈哲毅、黃鈺婷人車倒地
,告訴人沈哲毅並受有下顎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胸部鈍
傷併肺挫傷及外傷性氣胸、肝臟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黃鈺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下唇鈍挫傷、右
股骨骨折、第二腰椎骨折、肢體及下背多處擦挫傷、肝臟及
胰臟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世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沈哲毅、黃鈺婷調解成立,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