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昌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信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
3年2月9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廣善堂
牌樓前與福美路、防汛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鍾榮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前額血腫併開放性傷口、左側6至10多處肋骨骨折
併氣血胸、雙手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5時14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8毫克而查獲。因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
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
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
效力;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
,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
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郭信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鍾榮娣於113年6月14日,在
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兩造對
本事件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刑事責任。」,且經
本院113年度旗核字第155號於113年7月19日核定在案,有高
雄市美濃區公所函文、上開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則告訴
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該調解書
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調解成立時,
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8月23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昌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信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
3年2月9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廣善堂
牌樓前與福美路、防汛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鍾榮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前額血腫併開放性傷口、左側6至10多處肋骨骨折
併氣血胸、雙手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5時14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8毫克而查獲。因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
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
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
效力;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
,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
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郭信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鍾榮娣於113年6月14日,在
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兩造對
本事件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刑事責任。」,且經
本院113年度旗核字第155號於113年7月19日核定在案,有高
雄市美濃區公所函文、上開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則告訴
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該調解書
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調解成立時,
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8月23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