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俊鴻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3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
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349.4公里處岡山
交流道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郭俊隆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自小客車再往前撞及
其前方由楊參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挫傷併甩鞭症候群、左側肩膀扭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