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都於民國113年7月26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1分
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
類,嗣吳明都之友人,於同日9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明都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彌陀中正東店,於同日9時45分許,因吳
明都與該店店員蔣欣莼發生糾紛,經蔣欣莼報警處理,警方
獲報到場後,吳明都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店停車場倒車,
為警攔查後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明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頁、第61
至62頁、審交易卷第35、38、41頁),且經證人蔣欣莼證述
明確(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彌陀分駐所110報
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9頁、
第33至43頁、第8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
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
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
,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
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申言之,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必
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
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即
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行為人
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
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
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
,即已滿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酒後於案發時、地,發動停放在該店停車場內之
自用小客車後,並為倒車之移動車輛行為,而該店停車場乃
供不特定多數民眾通行之場所,被告既已認識其體內有酒精
成分而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仍在上開地點駕駛移動車輛,已
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而具有抽象危險,自屬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為憑(偵卷第75至79頁、第83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
交易卷第43至48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累犯前科與本案罪
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
、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所為、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等情,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地點(停車場)、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死
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
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
車業,月收入約6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有糖尿病及肝炎之個
人身體狀況,有扶養長輩(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