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IET HO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黎越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E VIET HOANG於民國111
年9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保安
路維仁橋下北上車道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2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其次,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
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
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
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
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
,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
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合法送達」,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之規
定,原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惟如該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因住居於
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
而偵查中之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檢察官許可,除將應送達
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
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且係自最後
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第1、3款、第60條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LE VIET HOANG涉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示之公
共危險犯行,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即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惟被告未
於指定期間(即112年10月4日前)履行上開緩起訴之條件,
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
3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又因檢
察官電詢相關人士後發現被告斯時已係逃逸外勞,所在地不
明,復於同年12月11日出境,即依法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
公示送達,公示送達之公告則於113年6月26日張貼完畢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
卷可憑。
 ㈡)惟按「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
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
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
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
,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6月26日經高雄市彌陀區公所張貼
公告而公示送達,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該送達自最後通
知公告之日(113年6月26日)起,經30日即於113年7月25日
發生送達效力,加上本件再議期間10日後,則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應於113年8月5日始確定。而本件檢察官於113年7月30
日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
考,惟是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是核與法定起訴程
序不合,該起訴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規定,
且屬不能命補正之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