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9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秀君於民國113年1月2日
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壽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壽華路30號對面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黃雅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前方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偏右行駛,二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1、2、3
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