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7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昭儀於民國112年5月20
日16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段○○○○○○○○○○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曾○展(為保護其子曾○翔之身分不
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怡(為保護其子曾○翔之身分
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即告訴人之
子曾○翔(105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針對被害人受傷部
分由告訴人曾○展、邱○怡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沿
該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因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而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曾○展受有左膝部擦傷、左足部擦傷、左
小腿擦傷、右腕部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邱○怡
受有左側足部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小腿
擦挫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及左肩膀擦傷等傷害;被害人曾○
翔受有左膝部、右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下巴挫傷、擦傷
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應予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
被害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