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境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5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境仁明知駕駛執照遭註
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北中
線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80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路段
同向前方因車流回堵減速、由告訴人丁詠翔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之車輛復因撞擊而向前推
撞由案外人陳建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案外人陳建帆之車輛亦因撞擊而向前推撞由案外人李詠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胸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境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5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境仁明知駕駛執照遭註
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北中
線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80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路段
同向前方因車流回堵減速、由告訴人丁詠翔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之車輛復因撞擊而向前推
撞由案外人陳建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案外人陳建帆之車輛亦因撞擊而向前推撞由案外人李詠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胸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