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雀



輔 佐 人 涂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梅雀(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目
前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神農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專用燈號尚未開啟時,貿然直接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黃地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