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孫春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治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
平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中正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
天侯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並於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正路,適
告訴人陳柏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下
腹挫傷、右肩膀右背拉傷扭傷、右前臂挫傷瘀青3x2公分、
擦傷4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孫春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治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
平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中正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
天侯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並於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正路,適
告訴人陳柏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下
腹挫傷、右肩膀右背拉傷扭傷、右前臂挫傷瘀青3x2公分、
擦傷4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