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珍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11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樹區台2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坑路口時,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管
制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吳顏金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美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吳顏金桂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