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0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648號),復經本院改回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
2049號),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陞於民國113年4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
龍山廟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CS2-7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路○○○000號電桿前,
因騎乘在路中央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
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被告黃耀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交易卷第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及酒測儀器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1案
);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交簡字253號
、110年交簡字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確定(下稱第2、3案);上開第1至3案,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65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7000元),徒刑部分
於11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40日、罰金易
服勞役,於112年4月13日始出監),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且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犯罪,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本
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相
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
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
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
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數度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
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當知服用酒類,
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
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
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
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
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
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所為殊值非難;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幸未肇
致交通事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
、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0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648號),復經本院改回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
2049號),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陞於民國113年4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
龍山廟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CS2-7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路○○○000號電桿前,
因騎乘在路中央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
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被告黃耀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交易卷第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及酒測儀器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1案
);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交簡字253號
、110年交簡字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確定(下稱第2、3案);上開第1至3案,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65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7000元),徒刑部分
於11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40日、罰金易
服勞役,於112年4月13日始出監),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且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犯罪,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本
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相
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
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
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
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數度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
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當知服用酒類,
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
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
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
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
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
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所為殊值非難;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幸未肇
致交通事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
、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