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0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旻橞於民國112年9月16
日11時2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上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自由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劉姿辰(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