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奇宏於民國112年6月17
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樹區溪埔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台29線之交岔路口,
綠燈後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謝子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綠燈後
起步欲左轉至台29線而向左偏行,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與
被告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牙齒斷裂、左足挫
傷合併皮膚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奇宏於民國112年6月17
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樹區溪埔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台29線之交岔路口,
綠燈後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謝子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綠燈後
起步欲左轉至台29線而向左偏行,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與
被告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牙齒斷裂、左足挫
傷合併皮膚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