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7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耀男於民國112年4月3
日(原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12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
00號房屋騎樓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至至
真路慢車道,適告訴人王惟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合併腹壁血腫、左側髖部、肢體多
處挫擦傷併右肩肩峰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