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秋碧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秋碧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中線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6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
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李忠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李忠恒受有頸椎脊不完全損傷、輕度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泌尿道感染、憂鬱、
低血納等傷害(起訴書原記載攝護腺增生之傷勢,業據公訴
檢察官更正刪除),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高度障害,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忠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秋碧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秋碧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40頁
、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恒於警詢之指訴(見
警卷第1-2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9
頁、第37頁至第4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3紙(見偵卷第37頁至第47頁)、長庚醫院113年10月28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822號、114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
140251000號函、民眾醫院113年12月9日民眾字第113240號
函(見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各
1份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
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禮讓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因本案車禍,受有頸椎脊不完全損傷、輕度頭部外傷併硬腦
膜下出血、多處損傷、泌尿道感染、憂鬱、低血納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高度障害,此有前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在卷足憑,另
經本院函請民眾醫院、長庚醫院就告訴人之病況提供專業醫
學意見,民眾醫院函覆略以:病人目前狀況仍如所附113年4
月17開立之診斷書所訴:四肢無力、無法行走、尿管使用,
應可認定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病人自受傷後已超過
1年,雖經積極復健但沒有太大改善,治癒或的部分改善機
率極低等情;而長庚醫院114年2月3日函覆略以:本件病人
脊椎受傷後迄今於本院及外院復健科治療,惟四肢肌力改善
程度有限,且治療期間嘗試移除病人導尿尿管未果,故病人
無法自行解尿,且無法自行站立、移位,移動時須使用輪椅
與他人協助,考量病人受傷迄今經治療已逾一年逾,未來續
經治療恢可能性不高,又病人繼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多僅能
維持病人目前肌力,避免肌力與日常生活功能再度惡化等情
,準此,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歷經將近1年
多之長期治療及復健,狀況並無好轉,仍四肢肌力缺損、無
法自行解尿,且無法自行站立、移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傷害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
傷害」無訛。
㈣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論以前述罪名,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檢察官變更後之事實及法條而為審
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一併
說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
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應負全部肇責之
過失情節;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
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理賠共識,故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但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
超額債任險,有投保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此
對日後的賠償甚有幫助,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告
訴代理人即家屬李忠展之意見暨車禍後雙方的交涉情況(見
本院卷第139頁、第142頁、第103頁);末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經濟來源為打臨工
、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自己住(見本院卷第
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是因過失犯罪,本院
衡酌一切情況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
1款、第2款、第3點。
⒉雙方雖未達成和解,但是因為請求的金額非低,且涉及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及增加生活支出之計算,顯難強求雙方進行
調解,應由法院裁判為宜,自無法僅依雙方未達成和解,而
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
會、保險的部分該怎麼理賠就怎麼理賠、希望儘快移送民事
庭、家屬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2頁
)。
⒋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
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
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
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
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
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秋碧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秋碧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中線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6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
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李忠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李忠恒受有頸椎脊不完全損傷、輕度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泌尿道感染、憂鬱、
低血納等傷害(起訴書原記載攝護腺增生之傷勢,業據公訴
檢察官更正刪除),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高度障害,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忠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秋碧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秋碧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40頁
、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恒於警詢之指訴(見
警卷第1-2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9
頁、第37頁至第4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3紙(見偵卷第37頁至第47頁)、長庚醫院113年10月28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822號、114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
140251000號函、民眾醫院113年12月9日民眾字第113240號
函(見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各
1份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
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禮讓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因本案車禍,受有頸椎脊不完全損傷、輕度頭部外傷併硬腦
膜下出血、多處損傷、泌尿道感染、憂鬱、低血納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高度障害,此有前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在卷足憑,另
經本院函請民眾醫院、長庚醫院就告訴人之病況提供專業醫
學意見,民眾醫院函覆略以:病人目前狀況仍如所附113年4
月17開立之診斷書所訴:四肢無力、無法行走、尿管使用,
應可認定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病人自受傷後已超過
1年,雖經積極復健但沒有太大改善,治癒或的部分改善機
率極低等情;而長庚醫院114年2月3日函覆略以:本件病人
脊椎受傷後迄今於本院及外院復健科治療,惟四肢肌力改善
程度有限,且治療期間嘗試移除病人導尿尿管未果,故病人
無法自行解尿,且無法自行站立、移位,移動時須使用輪椅
與他人協助,考量病人受傷迄今經治療已逾一年逾,未來續
經治療恢可能性不高,又病人繼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多僅能
維持病人目前肌力,避免肌力與日常生活功能再度惡化等情
,準此,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歷經將近1年
多之長期治療及復健,狀況並無好轉,仍四肢肌力缺損、無
法自行解尿,且無法自行站立、移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傷害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
傷害」無訛。
㈣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論以前述罪名,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檢察官變更後之事實及法條而為審
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一併
說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
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應負全部肇責之
過失情節;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
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理賠共識,故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但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
超額債任險,有投保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此
對日後的賠償甚有幫助,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告
訴代理人即家屬李忠展之意見暨車禍後雙方的交涉情況(見
本院卷第139頁、第142頁、第103頁);末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經濟來源為打臨工
、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自己住(見本院卷第
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是因過失犯罪,本院
衡酌一切情況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
1款、第2款、第3點。
⒉雙方雖未達成和解,但是因為請求的金額非低,且涉及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及增加生活支出之計算,顯難強求雙方進行
調解,應由法院裁判為宜,自無法僅依雙方未達成和解,而
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
會、保險的部分該怎麼理賠就怎麼理賠、希望儘快移送民事
庭、家屬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2頁
)。
⒋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
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
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
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
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
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