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婷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蔣仲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
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左側
小腿、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婷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蔣仲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
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左側
小腿、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