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登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登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