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蓓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蓓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省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除超車外不得任意駛越行車分向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
對向車道(起訴書漏未記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不慎與對向車道駛至廖坤明所駕駛之5709-H5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廖坤明受有肝臟挫傷、右胸挫傷併多根肋骨骨
折、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合法告訴)。詎劉蓓雯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坤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蓓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蓓雯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審交訴緝
卷即本院卷第8頁、第12頁、第84頁、第90頁、第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即目擊者洪政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及肇事車輛照片
5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
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
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衡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案發當時
為日間、地點是省道、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復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但經本院通緝而浪費司法資源,況
案發迄今已2年多,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所回應且後
續消失踨影,被告無賠償意願令人難以接受等情,此有告訴
人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末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非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木工、有1個成年
女兒、需要扶養父親、入監前與妹妹同住(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