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估煙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估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估煙於民國112年3月21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283
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東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八德東路283巷之路面繪製「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適有蔡杰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東
往西方向快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通過,甲、乙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蔡杰龍人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鈍力傷、全身多處創傷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8時17分,因創傷性休克不
治死亡。嗣劉估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杰龍之父蔡和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估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229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5頁、相
卷第19頁至第20頁、審交訴卷第71頁、第180頁、第228頁、
第234頁、第2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和亨、證人即甲
車乘客盧玉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頁至第11頁、相卷第2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民宅監視器翻拍照
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
考病歷摘要、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
及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31頁、第35
頁至第38頁、相卷第25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駕籍資料
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蔡杰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
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有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害人
駕駛乙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即貿
然通過,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
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據。再者,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
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
害既深且鉅,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惟雙方金
額有落差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審
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8
1頁、第18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本件車禍
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節,兼衡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249頁】,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收入之經濟狀況【
見審交訴卷第2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本
院認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0570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21號卷,稱相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號卷,稱偵二卷; 六、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卷,稱審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