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卓家億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正在路中間聊天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廖天來及行人吳麗珍,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
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行人在道路上站立,足以阻
礙交通,卓家億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撞擊廖天來
及吳麗珍,致廖天來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併皮
膚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吳麗珍則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
近端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吳麗珍之部分,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詎卓家億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對廖天來、吳麗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天來、吳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卓家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天來、吳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廖天來及吳麗珍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
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57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廖天來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廖天來所
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廖天來未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雖有廖天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見警卷第69頁),然其騎乘機車上
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予以注意。又廖天來
與吳麗珍站在路中間聊天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
證(見警卷第57-59頁),復依上述車禍當時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廖天來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
停車,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廖天來
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並不因廖天來與有過失之
情節而得免除過失責任,此部分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又肇事逃逸罪係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偏
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多寡
計算罪數,且該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
人死傷之行為,是被告一個駕車肇事致廖天來、吳麗珍受傷
後而逃逸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
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交訴卷第91頁),其考領有合
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使廖天來受有上揭傷勢,已有不該
,復於肇事後未留置於現場對廖天來、吳麗珍實施救護等必
要措施,置受傷之廖天來、吳麗珍於不顧,顯然法治觀念淡
薄,並有輕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情形;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已與吳麗珍成立調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惟迄今未與廖天來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廖天來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
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吳麗珍發生碰撞,
致吳麗珍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近端脛骨平台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吳麗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吳麗珍成立調解,吳麗珍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1-33頁),依上開說
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卓家億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正在路中間聊天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廖天來及行人吳麗珍,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
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行人在道路上站立,足以阻
礙交通,卓家億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撞擊廖天來
及吳麗珍,致廖天來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併皮
膚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吳麗珍則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
近端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吳麗珍之部分,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詎卓家億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對廖天來、吳麗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天來、吳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卓家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天來、吳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廖天來及吳麗珍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
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57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廖天來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廖天來所
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廖天來未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雖有廖天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見警卷第69頁),然其騎乘機車上
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予以注意。又廖天來
與吳麗珍站在路中間聊天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
證(見警卷第57-59頁),復依上述車禍當時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廖天來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
停車,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廖天來
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並不因廖天來與有過失之
情節而得免除過失責任,此部分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又肇事逃逸罪係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偏
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多寡
計算罪數,且該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
人死傷之行為,是被告一個駕車肇事致廖天來、吳麗珍受傷
後而逃逸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
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交訴卷第91頁),其考領有合
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使廖天來受有上揭傷勢,已有不該
,復於肇事後未留置於現場對廖天來、吳麗珍實施救護等必
要措施,置受傷之廖天來、吳麗珍於不顧,顯然法治觀念淡
薄,並有輕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情形;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已與吳麗珍成立調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惟迄今未與廖天來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廖天來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
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吳麗珍發生碰撞,
致吳麗珍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近端脛骨平台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吳麗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吳麗珍成立調解,吳麗珍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1-33頁),依上開說
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