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展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5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興路6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雖有施工處但未
影響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64巷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外耳道出血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12年11月8日20時38分
因多重創傷而死亡。  
二、案經丙○○配偶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目前尚在服役中等情,此有個人兵籍資料
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5月28日國陸人整字第1130095442
號函文可佐(見軍偵卷第107頁;審交訴卷第35頁),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確為現役軍人,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
,且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則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以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之,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檢察官同意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有其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
可佐(軍偵卷第101頁),其對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雖有施工處但未影響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
定。再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⒈丙○○:無號誌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
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相字卷第99、10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
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被害人丙○○因本案事
故受有上述傷害並當場因多重創傷不治身亡,有上揭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害人丙○○行至上開岔路口
時左轉彎,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
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過失致死部分
,雖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該條之規
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依其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6條規定
處罰,自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3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丙○○喪失寶貴性命,亦使被害人家屬因
失去親人而遭受精神上之悲痛,所生危害甚深;再斟酌被告
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軍人、月收入新臺幣
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生母及養母
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審交訴卷第94頁、第9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