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F PERMADI(印尼籍,中文姓名:馬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IF PERMADI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RIF PERMADI(印尼籍,中文名:馬帝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AGUS TONO(印尼籍,中文名:
阿古),沿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
楠路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有告訴人呂浩新自該處路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退並準備起駛時,理應注意後退、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後退,致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第二趾撕脫傷併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其中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
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