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雀
輔 佐 人 涂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梅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
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雀
輔 佐 人 涂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梅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
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