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裕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
井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井腳路120之3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
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移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
適告訴人謝佩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逆向駛來,閃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擦傷、臉部
擦傷、左膝鈍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
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
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
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
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
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
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
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13年3月5日在高雄市大
樹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不追究
聲請人(即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13
年刑調字第31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
年5月13日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核定在案,亦有上開調解書之
核定結果在卷可查,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3年3月5日告訴
人即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橋檢春民113偵6231字第113
9024241號函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
起訴前,告訴人業已視為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
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裕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
井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井腳路120之3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
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移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
適告訴人謝佩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逆向駛來,閃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擦傷、臉部
擦傷、左膝鈍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
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
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
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
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
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
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
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13年3月5日在高雄市大
樹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不追究
聲請人(即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13
年刑調字第31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
年5月13日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核定在案,亦有上開調解書之
核定結果在卷可查,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3年3月5日告訴
人即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橋檢春民113偵6231字第113
9024241號函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
起訴前,告訴人業已視為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
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