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臻


輔 佐 人
即被告妹妹 鄭鈺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鈺臻(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另由本院審結)於民國113年1月1
8日10時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穿越道
路後左轉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
道路並向左轉,適有告訴人鄭茗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久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煞
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
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右
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就被告被訴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