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孫子晴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23時20分許,駕駛懸掛BDQ-39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
與澄觀路一段時,因車速過快,經巡邏員警查詢後,發覺甲
車懸掛失竊車牌,遂駕駛警車並鳴放警報器上前攔查,孫子
晴因另案通緝,為免遭警緝獲歸案,拒絕停車受檢而加速逃
逸。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孫子晴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大中一路中間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
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迴車往大中一路東向行
駛,適陸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楊浚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丙車)、王子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丁車)均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
口,均遭甲車撞擊倒地,致陸輊霖受有下背及肢體多處挫擦
傷、右踝挫扭傷,楊浚洽受有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及王
子泰受有右背、右肩、左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詎孫子晴明
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陸輊霖、楊浚洽及王子泰等人受傷
,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隨後將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二、案經陸輊霖、楊浚洽、王子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子晴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交訴卷第20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22頁、審交訴卷
第57至58、190、203、208、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
輊霖、楊浚洽、王子泰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42頁、偵卷第
35至3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甲車照片、告訴人陸輊霖
及楊浚洽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查詢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警卷第9、47至49、51至53、55至59、65至72
、85至89、97至106、135至137、141至143頁、審交訴卷第6
5、71至76頁),且有遺留於肇事現場之BDQ-3920號(前)
車牌1面、經警尋獲之甲車及BDQ-3920號(後)車牌1面可憑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王子泰始終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且
卷內亦無傷勢照片,認不能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而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王子泰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訴卷第65頁),且依該診斷證
明書所載,其係於案發後不久(即113年3月29日0時39分許
)自行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右背、右肩、左
膝多處鈍挫傷,足證其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惟其既已駕車上路,且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
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闖越紅燈迴車而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
定。又告訴人3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
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⒊告訴人王子泰受傷部分與起訴之訴人陸輊霖及楊浚洽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審交訴卷第58頁),並經被告
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駕駛執照(已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
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為躲避警方查緝,未遵守燈光號誌,
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負有全部肇
事責任,且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非輕微;被告復漠視其法律
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告訴人等即時救助或提
供自身資料,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及自承因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而
缺席本院調解期日(審交訴卷第95、212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扶養1名子女(審交訴卷第212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孫子晴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23時20分許,駕駛懸掛BDQ-39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
與澄觀路一段時,因車速過快,經巡邏員警查詢後,發覺甲
車懸掛失竊車牌,遂駕駛警車並鳴放警報器上前攔查,孫子
晴因另案通緝,為免遭警緝獲歸案,拒絕停車受檢而加速逃
逸。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孫子晴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大中一路中間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
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迴車往大中一路東向行
駛,適陸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楊浚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丙車)、王子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丁車)均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
口,均遭甲車撞擊倒地,致陸輊霖受有下背及肢體多處挫擦
傷、右踝挫扭傷,楊浚洽受有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及王
子泰受有右背、右肩、左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詎孫子晴明
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陸輊霖、楊浚洽及王子泰等人受傷
,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隨後將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二、案經陸輊霖、楊浚洽、王子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子晴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交訴卷第20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22頁、審交訴卷
第57至58、190、203、208、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
輊霖、楊浚洽、王子泰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42頁、偵卷第
35至3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甲車照片、告訴人陸輊霖
及楊浚洽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查詢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警卷第9、47至49、51至53、55至59、65至72
、85至89、97至106、135至137、141至143頁、審交訴卷第6
5、71至76頁),且有遺留於肇事現場之BDQ-3920號(前)
車牌1面、經警尋獲之甲車及BDQ-3920號(後)車牌1面可憑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王子泰始終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且
卷內亦無傷勢照片,認不能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而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王子泰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訴卷第65頁),且依該診斷證
明書所載,其係於案發後不久(即113年3月29日0時39分許
)自行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右背、右肩、左
膝多處鈍挫傷,足證其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惟其既已駕車上路,且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
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闖越紅燈迴車而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
定。又告訴人3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
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⒊告訴人王子泰受傷部分與起訴之訴人陸輊霖及楊浚洽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審交訴卷第58頁),並經被告
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駕駛執照(已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
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為躲避警方查緝,未遵守燈光號誌,
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負有全部肇
事責任,且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非輕微;被告復漠視其法律
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告訴人等即時救助或提
供自身資料,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及自承因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而
缺席本院調解期日(審交訴卷第95、212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扶養1名子女(審交訴卷第212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