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一巷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該路口」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
線(慢字)處,應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
1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考量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間即遭註銷,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
卻仍於112年間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告訴人乙○○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支線道車(停字)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擦撞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右肩挫扭傷、左第五指
挫傷及撕裂傷、左足踝挫擦傷、左臉擦傷之傷害,復未救護
告訴人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
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慢」字減速慢行之
過失,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
模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父母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9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
「阿明」,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5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右昌一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一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
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肩挫扭傷、左第五
指挫傷及撕裂傷、左足踝挫擦傷、左臉擦傷等傷害。詎丁○○
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
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
駕籍資料各1紙。
 ㈦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