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光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光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光貞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翠
屏路8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神農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應依「停」標字指示
停車再開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得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彎,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鐘阿鳳騎乘
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沿神農路西側向東穿越路口,二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
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被訴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依上述說明,就
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