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增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增雄(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目
前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快速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翠華路、新庄路口欲變
換車道至外側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直接向右變換車道至翠華路慢車道
,適告訴人陳宛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賴○修,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此,二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宛瑜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左側胸部、左側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1.4x0.3x0.3公分)等傷
害;告訴人賴○修受有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
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