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增雄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余增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其中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增雄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余增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其中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