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許貫宇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許貫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田許貫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
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田許貫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6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8千元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09年4月11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2632卷第9至17、23至3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且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日薪1,200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2號
被 告 田許貫宇(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許貫宇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6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107年
度審易字第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該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8,000元,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接續他案執行,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1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沿路持續打右轉方向燈
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許貫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許貫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
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簡字第86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
2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
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許貫宇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許貫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田許貫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
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田許貫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6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8千元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09年4月11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2632卷第9至17、23至3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且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日薪1,200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2號
被 告 田許貫宇(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許貫宇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6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107年
度審易字第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該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8,000元,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接續他案執行,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1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沿路持續打右轉方向燈
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許貫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許貫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
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簡字第86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
2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
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